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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凡評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凡評,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12行初133号原告徐凡評,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建军,男,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系原告徐凡評之父。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存良,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罗钢,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小林,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凡評因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因需补充立案相关证据,故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凡評,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行政机关负责人罗钢及委托代理人胡小林、卞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7日,原告徐凡評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公开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公布的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徐凡評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公布的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至今未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剥夺原告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之内对原告所递交所需信息内容依法作出答复;3、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凡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和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提供方式、获取方式;证据3、挂号信信封及邮寄详情查询单复印件(单号:XA26475952843),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已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答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政府向本院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挂号信函收据、信封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目前已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凡評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作出了答复,但是被告作出的答复已经超期。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凡評、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徐凡評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公布的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8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至本案立案前未作出处理。2016年12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答复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原告徐凡評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或对原告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再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已无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未对原告徐凡評于2016年6月7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谭厚成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蔚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