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孙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孙淑花,梁玉文,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廊坊公司农用汽车销售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1层。主要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花,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审被告:梁玉文,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审被告: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廊坊公司农用汽车销售中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淑花、原审被告梁玉文、原审被告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廊坊公司农用汽车销售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应赔偿数额为36726.8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赔偿孙淑花的误工费。孙淑花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无需对孙淑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举证。孙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梁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廊坊公司农用汽车销售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184.81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梁玉文驾驶号牌为冀R×××××号中型货车,沿仓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仓桑公路12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剐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被告梁玉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尤古庄分院、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开支医疗费2154.21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340元;原告车辆另开支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3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廊坊公司农用汽车销售中心诉讼请求。另查,号牌为冀R×××××号中型货车,为被告梁玉文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廊坊公司农用汽车销售中心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北省农业机械集团廊坊公司农用汽车销售中心诉讼请求,未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原告受伤时,虽年龄偏大,但没有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损失属于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依法酌定。本次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54.21元、护理费3246元(108.2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4026.6元(18482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鉴定费234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4.21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40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92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00元,计43218.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梁玉文赔偿原告存车费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玉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持孙淑花误工费的问题。孙淑花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蓟县尤古庄镇大逯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孙淑花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交通事故发生有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淑花存在误工费损失以及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孙淑花无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