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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守学与刘家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学,刘家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10号原告:王守学,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家星,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学与被告刘家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刘家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590.41元,残疾赔偿金41984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89.5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7917.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3080.11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0时14分许,被告刘家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西流高架桥上由南向北行驶到229号灯杆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王守学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家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家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7日13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0时14分许,被告刘家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西流高架桥上由南向北行驶到229号灯杆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王守学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臂丛神经损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头外伤反应;枕骨大孔骨折;鼻骨骨折,于2016年6月13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行左臂丛神经探查、上中干松解术,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67234.5元,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2016年12月6日,即墨市大信镇人民政府与即墨市大信镇郝家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2005年被工业项目全部占用,现原告无土地耕种。原告据此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3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守学本次外伤颈髓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肌瘫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守学本次外伤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守学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被鉴定人王守学次外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若需特殊治疗,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于志娥护理,其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150天的护理费16590.41元(40370元/年÷365天×150天×1人)和残疾赔偿金419848元(40370元/年×20年×52%)。原告父亲王全铎于1936年12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孙学香于194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原告长女王雪于1999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次女王甜于2007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89.56元(父亲26052元/年×5年÷4人×52%+母亲26052元/年×6年÷4人×52%+长女26052元/年×1年÷2人×52%+次女26052元/年×9年÷2人×10%)。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16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7917.64元(40370元/年÷365天×162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家星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7日13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32147.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家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家星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王守学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家星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可以认定其不以农业生产为主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以务工收入为主,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19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89.56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4837.56元(419848元+104989.56元)。原告主张15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6590.41元(40370元/年÷365天×150天×1人)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费17917.64元(40370元/年÷365天×162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6590.41元,残疾赔偿金524837.56元,误工费17917.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8480.1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7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85834.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2147.87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5834.5元,应由被告刘家星赔偿22147.87元[(32147.87元-10000元)×1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3686.63元[(85834.5元-32147.87元)×100%]。原告的护理费16590.41元,残疾赔偿金524837.56元,误工费17917.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2645.6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2645.6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6313.37元(500000元-53686.63元)。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的6332.24元(452645.61元-446313.37元),由被告刘家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学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守学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家星赔偿原告王守学经济损失人民币28480.11元(22147.87元+633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2731元,由被告刘家星负担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