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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志全与王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全,王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905号原告梁志全,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雷锡友,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利,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梁志全诉被告王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全及委托代理人雷锡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全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进行资金周转,2016年底还清。当天,原告就向被告给付了16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6000元和2016年11月底还清的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利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王利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王兆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志全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千元,2016年11月底付清。借款人王兆兵。”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王利与“王兆兵”系同一人,王利一直以“王兆兵”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向法庭提交了眉山市东坡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眉山市东坡区×组村民王利身份证号:×,曾用名王兆兵,平常大家都喊他王兆兵。”以及《建筑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以王兆兵为甲方,祝枝俊为乙方,约定甲方将建筑房屋的工程发包给乙方,建筑工程费为248元平方米。乙方承包的工程为单包工程,甲方承担所有原材料供给。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条由来是因为王兆兵承包XX的房屋进行修建,其向王兆兵提供原材料,经结算后,王兆兵尚欠其31000元,支付了15000元后,王兆兵提出将剩余欠款16000元转化为借款,并向其出具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条、《建筑合同书》眉山市东坡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利”与“王兆兵”是否系同一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合同书》与眉山市东坡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兆兵”系王利别名,大家王利均以“王兆兵”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本院认定王兆兵与王利系同一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利出具的欠条载明2016年11月底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之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志全借款16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冯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