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刘美芹、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刘美芹,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康子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559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芹,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沧县,。被告: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金牛镇仓上村。法定代表人:刘美芹,该公司经理。被告:康子普,男,汉族,1949年2月18日出生,住青县,。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美芹、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康子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芹、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美芹、康子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75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额×1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50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并要求被告刘美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被告一的借款需求。后来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其他被告也承诺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拒不归还,其他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鉴于以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芹、被告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康子普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提交2016年6月24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和刘美芹签订交借款服务合同(QD1)一份,证明刘美芹自愿通过轻易贷借款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实现借款服务,在合同的第一条第九项约定了向乙方借款的方式(见合同),本案中刘美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是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卡号为80×××66。在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五项约定了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见合同),同时签署了借款及担保协议,证实借款的利率为4.25%,期限为180天。合同第11条约定了轻易贷出具的证明即为双方认可的证据。2、提交担保函(QD2)一份,证实提供保证的方式期间及责任承担。被告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提交股东会决议(QD3)一份,证实被告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及被告康子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4、提交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二份,证实被告康子普为被告刘美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提交轻易贷借款到期欠款情况统计表一份,证实被告刘美芹到期的借款没有偿还,应予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6、提交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明细一份、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完成的网上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刘美芹借款和收到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被告康子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不具有出借资金的资格,原告系投资公司向个人发放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借款行为不应认定有效。但被告刘美芹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且该款项用于了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担保人康子普对此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延迟履行金等不应得到支持,因该出借行为违法。即使法院支持的话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作为出借人,是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刘美芹,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达成的借款协议,各方不需要具有出借经营资质,并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经认可收到了原告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美芹于2016年6月24日和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轻易贷”(网址:××)提供中介服务平台实现被告刘美芹的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刘美芹、被告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康子普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担保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2017年7月12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刘美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卡号为80×××66。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80天(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8日),利率为4.25%/180天,由被告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康子普为被告刘美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需一次性缴纳本金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且在未偿还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美芹通过网络服务平台作为中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额10%支付违约金3000元和每日按欠款1‰额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至2017年1月13日的约定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康子普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刘美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其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芹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275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9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青县巨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康子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学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