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乐与孙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199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3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年7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24438-X,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100003180。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