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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忠和与孙善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和,孙善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和,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繁荣街五委**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善财,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财华冷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慧(孙善财女儿),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财华冷库。上诉人李忠和因与被上诉人孙善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和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判决孙善财赔偿李忠和身体损害住院各项费用16418.76元。孙善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忠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善财赔偿李忠和医疗费2118.76元,法鉴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000元;2.受伤后因租车违约赔偿车主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忠和举示的哈尔滨市公安局依兰县局的调解书孙善财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孙善财将李忠和打伤;证人张广宇出庭作证称在车管所看见有人打李忠和,但不能确定打李忠和的人就是本案的孙善财,且其所述打人的地点与李忠和在诉状中陈述的地点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李忠和主张成立,电话录音内容亦不能证实孙善财打了李忠和,对李忠和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因李忠和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受伤与孙善财有关,故对李忠和举示的鉴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忠和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李忠和的诉请,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忠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李忠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忠和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证据,但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孙善财殴打李忠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忠和主张其被孙善财打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善财打伤李忠和的事实,故对李忠和要求孙善财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遭受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忠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李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侯守东审 判 员 辛吉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宛吟竹书 记 员 李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