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李华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李华昌,罗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康仲路康仲公寓*幢*号。法定代表人杨汝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昌,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居住: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玲,女,彝族,1973年3月14日生,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现居住:玉龙县(系李华昌之妻)。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6)云07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李华昌、罗晓玲系夫妻。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华昌、罗晓玲将位于丽江人家玉龙园41幢-5号的房产,证号为玉龙县房权证玉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12)第1**号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方申请金额50万元的贷款。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向被告李华昌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8日;贷款用途为开新店、铺货,由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0年10月1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转给了被告李华昌。但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李华昌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53942.23元,利息2258.03元,罚息434.23元尚未归还。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华昌、罗晓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与被告李华昌、罗晓玲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签字,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还款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观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请求二被告李华昌、罗晓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华昌、罗晓玲虽用位于丽江市玉龙县丽江人家玉龙花园4幢-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诉争债权提供担保,该抵押权现已登记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现本案诉争债权能否实现,尚不明确,故本院认定,现原告诉请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华昌、罗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3942.23元(壹拾伍万叁仟玖佰肆拾贰圆贰角叁分);二、被告李华昌、罗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人民币2258.03元(贰仟贰佰伍拾捌圆),罚息434.23元(肆佰叁拾肆圆贰角叁分);三、被告李华昌、罗晓玲继续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从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李华昌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诉人为主张债权的费用及借款利息、罚息、本金;3.请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9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经协商,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华昌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借款额度期间自2012年9月至2022年9月,贷款用途为开新店,由被上诉人李华昌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以自有的位于玉龙县丽江人家玉龙园41幢-5号的房产证号为玉龙县房权证玉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12)第1**号的房产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依照借款支用单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转给了被上诉人李华昌,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合计153942.23元,利息合计2692.26元。原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诉人为主张债权的费用及借款利息、罚息、本金,原判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未成就为由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担保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从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了保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约履行而签订的,本案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未按约定足额按时归还借款,原判一方面明确确认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应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3942.23元,利息2692.2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另一方面却以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得以清偿尚不明确,即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未成就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诉人为主张债权的费用及借款利息、罚息,本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是相矛盾的。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未能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双方皆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告李华昌、罗晓玲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被上诉人自愿用位于丽江市玉龙县丽江人家玉龙花园4幢-5号的房产,证号为玉龙县房权证玉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12)第1**号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被上诉人将自己私有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现被上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有权依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和费用及借款利息、罚息、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李华昌、罗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3942.23元(壹拾伍万叁仟玖佰肆拾贰圆贰角叁分);二、被告李华昌、罗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人民币2258.03元(贰仟贰佰伍拾捌圆),罚息434.23元(肆佰叁拾肆圆贰角叁分);三、被告李华昌、罗晓玲继续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从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用丽江市玉龙县丽江人家玉龙花园4幢-5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00元由被上诉人李华昌、罗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中梁审判员 马 昕审判员 阮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旭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