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曹实伟与胡柏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实伟,胡柏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实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邵,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柏安。上诉人曹实伟与上诉人胡柏安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实伟上诉请求并答辩:查清事实,支持其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曹实伟在本案中没有过失,应由胡柏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实伟因此次纠纷导致免疫力下降,胡柏安应当对此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胡柏安上诉请求并答辩: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曹实伟只有1.5分土,却将包括胡柏安土地在内的5.2分土全部耕种,并毁坏胡柏安种植的庄稼,是曹实伟故意挑起事端,胡柏安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曹实伟已年满64周岁,长年生病,很少劳作,一审认定误工费和部分医药费不当。曹实伟的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胡柏安赔偿曹实伟医药费14396.06元、误工费5400元、陪护费5400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5854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柏安屋门前有一块土,面积5.2分,该土最初承包给程某某、胡某某、曹实伟三人耕种,其中程某某占1.5分,曹实伟占1.5分,胡柏安占2.2分。为耕种方便,胡柏安用地与程某某、胡某某、曹实伟三人调换,之后10多年该土一直由胡柏安耕种。2016年曹实伟认为当初换土亏了,于是反悔,多次与胡柏安发生矛盾。2016年3月17日,经村干部实地丈量,原争执土5.2分现为4.65分,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各人耕种各人的土地,但现有修建房子的基地不能变动。后曹实伟在该争执地上种了3分土的玉米。2016年8月14日下午5时,胡柏安发现曹实伟夫妇在其屋门前的争执地上收割玉米,认为曹实伟多占了地,并且没有退还原属于他的耕地,于是前去阻拦,阻拦过程中曹实伟夫妇与胡柏安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胡柏安用锄头将曹实伟头部致伤。曹实伟负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费8399.29元,门诊费190.38元,共计8589.67元。出院医嘱:带药回家,巩固治疗,休养一月,一月后复查颅脑CT扫描,不适随诊。2016年8月31日至9月11日,曹实伟于武冈都梁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6年8月31日及9月7日于该院颅脑CT平扫,结论:头颅CT平扫均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该院病历记载自2016年9月8日无明显诱因出现右颈部、右肩部、右胸部大量红色疱疹;用去住院费3022.53元。2016年9月10日至9月26日曹实伟再次因右肩、右上臂、右上胸、右颈下部大量疱疹再次于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631.86元(其中农合报销5216.14元,自负2783.86元)。2016年10月1日,曹实伟因右侧肩、颈部疱疹伴瘙痒、疼痛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441.42元;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曹实伟因带状疱疹再次感染于武冈展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537.03元(其中农合报销1275元,自负1262.03元)。2016年8月18日,都梁中心派出所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曹实伟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结论:曹实伟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350元。曹实伟的损失有:医药费11189.67元、误工费1785元、护理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16789.67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柏安屋门前的土5.2分原先一直由胡柏安承包耕种,村干部主持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实际面积仅4.62分,按理曹实伟所占面积1.5分也应相应缩减,但曹实伟在仅有的4.62分土上耕种3分土的玉米,侵犯了他人权利,乃至发生纠纷,起因上曹实伟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0%为宜,胡柏安用锄头致伤曹实伟,应对曹实伟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曹实伟治伤损失共计16789.67元,由胡柏安赔偿70%计币11752.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曹实伟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胡柏安十年前斢换程某某、曹实伟、胡某某名下承包地5.2分,其中程某某占1.5分、曹实伟占1.5分、胡某某占2.2分,一审认定胡柏安占2.2分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论在最初斢换土地时各方确认的5.2分土,还是2016年3月17日经村干部组织实地测量后的4.65分土,曹实伟在原争执土上享有的土地面积都不可能超过1.5分,其在该争执土上耕种了3分土的玉米,明显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以致引发本案纠纷,曹实伟在事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据此判令其自负30%的责任恰当。胡柏安在双方对土地权属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未能寻求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其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柏安关于其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曹实伟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但一审根据其治疗情况及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认定其第一次住院和后续住院治疗中发生的部分医药费并无不当。曹实伟虽已年满六十四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实系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对误工损失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曹实伟、胡柏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曹实伟、胡柏安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颜锦霞审 判 员 彭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