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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马有春与党建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春,党建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696号原告:马有春,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胡金钟,淅川县寺湾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建中,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1日,住淅川县。原告马有春诉被告党建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春及委托代理人胡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及工伤赔偿共计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承包的一石子厂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在干活中因受伤所得的赔偿款共计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因受伤赔偿款共计9000元。被告党建中辩称(电话联系):欠原告9000元款属实,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马有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等款9000元未支付。综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有春于2015年在被告承包的石子厂(厂地址为西藏)打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及在干活中因受伤所得的赔偿款共计9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9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马有春工资、工伤款(9000元),玖仟元整。2016年5月24日以前工资工伤款给完两下清。见条给钱。欠款人党建中,证明人刘玉岐。2016.5.9。”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开庭时本院又与被告电话联系答复为:尽快给原告付清。本院评议如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石子厂打工,为被告党建中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数项、时间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工资款及工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建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有春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建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