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洪生、周海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生,周海波,李燕捷,王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530号被执行人孙洪生,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周海波,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李燕捷,女,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王志勇,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孙洪生、周海波、李燕捷、王志勇贩卖毒品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孙洪生、周海波、李燕捷、王志勇名下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孙洪生、周海波、李燕捷、王志勇财产刑部分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宋跃成执行员 徐明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