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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树,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庞跃光,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及其辩护人庞跃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树和其爱人姜风芝在呼和浩特市××区内散步,姜风芝因为狗叫便将手中的竹棍扔过去打了被害人刘颖家的狗,后姜风芝与被害人刘颖发生口角,姜风芝跑过去准备取回扔出去的竹棍时,被害人刘颖也跑过去抢竹棍,后被告人刘树将被害人刘颖推到致被害人刘颖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颖头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树的故意伤害罪名没有异议。1、被告人主动报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树对自己一时冲动的行为表示后悔,在开庭前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的起因是源于被害人未办狗证且溜狗时并未牵引,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没有过违法乱纪的行为。3、关于对被告人刘树的处罚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被拘留十天,对于一个年近七十的老人也受到了羁押的处罚,在视频中看到被告人只是手臂上扬,并未殴打被害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病情证明书、病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树和其爱人姜风芝在呼和浩特市××区内散步,因为被害人刘颖家的狗对姜风芝咬叫,姜风芝便将手中的竹棍扔过去打了狗,后姜风芝与被害人刘颖发生口角,姜风芝跑过去准备取回扔出去的竹棍时被害人刘颖也跑过去抢竹棍,被告人刘树将被害人刘颖推到致被害人刘颖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颖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并颅内少量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头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树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树家属与被害人刘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树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树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3)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树家属与被害人刘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病情证明书、病历。证明被告人刘树患有冠心病和肺炎;2、证人姜风芝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晚上20时许证人姜风芝和其老伴被告人刘树在托电花园小区内散步,因被害人刘颖家的狗突然冲出来对证人咬叫后证人将竹棍朝狗扔了过去,被害人刘颖出来与证人发生争执,证人弯腰捡棍子时被害人刘颖抓住证人后衣领并打证人后背,被告人刘树看见被害人打证人就过来了,等证人直起身来看见被害人刘颖就倒在地上了,后被告人刘树拨打110和120的事实经过;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颖陈述。证实被害人刘颖的报案情况及被害人刘颖陈述2016年9月8日晚上20时左右在托电花园小区内被害人刘颖家的狗在被告人刘树夫妇的后面叫了几声,被告人妻子骂狗后将棍子砸向狗身上,后被告人妻子跑去拾棍子,被害人以为要拿棍子打被害人也去抢棍子,被害人的手还没有碰到棍子就觉得被告人刘树来到被害人身后,之后被害人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刘树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树和老伴在托电花园小区内散步,因一条狗对被告人老伴咬叫后其老伴拿竹棍砸狗,被告人老伴怕狗再回来咬就去捡竹棍,对方女的也朝被告人老伴跑过去并抱着被告人老伴,后被告人刘树过去拉开两人时推了对方女的两把,对方就倒地了,后来被告人就报警并把老伴送到了医院的事实经过;5、(呼)公(物)鉴(伤)字[2016]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颖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树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树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树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源于被害人未办狗证且溜狗时并未牵引、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