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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晖勇与季建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晖勇,季建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922号原告:梁晖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驼,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建雯。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瑾,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晖勇与被告季建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晖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被告季建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律师费85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黄正根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期3个月,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按月累进承担0.5%的违约金,并双方还对债权实现费用做出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就由被告代偿该债务达成协议,但被告亦未能按约定履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履行到期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季建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主债务人不是本案被告,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即便是借款事实存在,主债务人是否归还借款及归还数额等问题无法查清,影响法庭公正裁决。2014年借款协议中第七条写明,当乙方无力偿还债务时,甲方才可起诉本案被告季建雯。而原告并未穷尽其解决办法,不能证明乙方无力偿还。因此被告季建雯向法庭主张追加主债务人黄正根,不知道是原告疏忽还是原告与主债务人串通,恶意陷害。请求法庭主张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债权实现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以及黄正根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和黄正根之间存在3000000元的债务关系,利息按照月利率2.5%进行计算,本案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直接依照担保条款向被告主张债务,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我方了解,债务人向债权人归还过部分数额。对3000000元不认可,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担保条款向我主张权益,我不认可,因为这有先决条件,是黄正根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向我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8月13日黄正根出具的借据及2014年8月12日汇款转账记录,证明黄正根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向黄正根转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证实,因为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字,汇款转账记录为复印件。鉴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数额一致,且汇款时间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书写借据之前,故本院对借据、汇款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2015年7月17日由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了连带担保的事实,承诺在2015年8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数额。协议书中约定2015年8月17日之前归还,可以给与部分利息的减免。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乙方签字不是我签的。经本院释明,被告季建雯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季建雯不缴费,鉴定所终止鉴定。被告季建雯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季建雯关于不是其签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发票,证实原告支付律师律师费8537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发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一致,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梁晖勇向案外人黄正根分别转账700000元、1800000元、5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梁晖勇(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季建雯(担保方、丙方)、案外人黄正根(借用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二、利息标准:借款按月息2.5%计收,计算期间为出借款到账日起至到期日止。三、借款期限:叁个月。四、本息归还方式: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每月提前支付。五、展期及违约金……。六、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除应承担本息偿还业务外(约定利息标准延续计算至乙方实际还款日止,包括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仍按此标准计息),还应承担甲方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与债权实现相关的全部费用。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协议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乙方无力偿还债务时,甲方可直接依本担保条款向担保方主张权利,担保方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实现的费用,担保方应予出借人提出偿债强求后7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担保期限设定为各债务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如债务到期后有展期,担保人仍依据本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黄正根出借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黄正根,身份证号33032719620702027X,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从梁晖勇处借用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兹保证于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每月提前支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梁晖勇(甲方)与被告季建雯(乙方)签订《担保债务代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在2014年8月13日给黄正根出借300万元,此借款由乙方为借用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该债务已到期,但尚未得以清偿,乙方自愿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同时甲方对该债务担保责任给予部分减免,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代偿条款,以共同遵照执行:一、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该借款部分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每月2%计算)66万元,本息合计366万元。二、经协商乙方自愿承担上条债务的担保代偿责任,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减按每月0.75%计算,计202000元(其中已减除乙方出借给甲方的5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借款利息),本息合计:3202000元的代偿责任。三、上述代偿总额减除甲方借用乙方的50万元后,剩余2702000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8月17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四、当双方关于此笔借款不能按上条执行时,甲方借用乙方的50万元仍按原甲乙方借款协议履行。五、乙方按期足额归还代偿款项后,甲方自愿免除乙方就该笔借款的其他担保责任,同时乙方亦免除甲方借用乙方50万元的本息偿还责任。如逾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则甲方有权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担保债务范围要求乙方承担担保代偿责任,不再给予乙方担保债务的免除待遇。六、乙方依据本协议按时足额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乙方取得甲方对黄正根借款债权的追偿权,届时需以甲方名义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时,甲方给予必要配合。该债权追偿得以实现时,甲方取得实现借款利息中的0.75%,其余全部归乙方所有。”原告自认案外人黄正根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16年4月6日,原告梁晖勇向志通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845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梁晖勇要求被告季建雯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季建雯与原告梁晖勇签订的《担保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为借用人黄正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借款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原告要求追加黄正根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律师费853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借款协议》及被告书写的《担保债务代偿协议书》可以证实,案外人黄正根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黄正根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季建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债务代偿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未在2015年8月17日前足额还款,则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担保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代偿责任,2014年8月13日《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80000元(3000000元×2%×18个月),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黄正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原告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28457元,本院以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持28457元。对于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被告季建雯主张的依据为其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梁晖勇、黄正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且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债务代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建雯偿还原告梁晖勇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季建雯支付原告梁晖勇利息1080000元。三、被告季建雯支付原告梁晖勇律师费28457元。上述被告季建雯应给付原告梁晖勇的款项共计410845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梁晖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165370元,确认给付标的4108457元,占诉讼标的的98.63%。案件受理费4012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建雯负担98.63%即39573.28元,原告梁晖勇负担1.37%即549.6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建雯负担。保全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建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