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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97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照,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工业园区朱兰大道与平驻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06575930K。法定代表人:付灿星,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照、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1.94484元,本息合计501.94484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某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5.39万元,本息合计475.39万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止;2、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处理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舞钢市平驻公路田岗段东侧的土地抵押物(权属证书编号:2013088)、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路西段南侧的土地抵押物(权属证书编号:2013086)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机械设备,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被告黄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某辩称:对贷款本金400万元无异议。关于利息,希望原告给予减免。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利息,希望原告给予减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某在原告处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机械设备,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舞钢市平驻公路田岗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舞国用第2013088号)及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西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舞国用第2013086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至今为止,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黄某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黄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黄某所借本金400万元、利息75.39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为51.24万元;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为24.15万元),本息共计475.39万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7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应当偿还。因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舞钢市平驻公路田岗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舞国用第2013088号)及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西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舞国用第2013086号)为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上述两块土地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多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5.39万元,本息合计475.39万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继续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75‰支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舞钢市平驻公路田岗段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舞国用第2013088号)及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西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舞国用第2013086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舞钢市振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