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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3刑终34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张某于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组织何某某(男,48岁)等多人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牟利,被当场抓获归案,起获赌资人民币16万余元。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在案的百家乐台布一块、庄闲牌二块、电视一台、扑克牌一百八十张、路单主机一台、扑克牌铲一个、按铃一个、路盘一个、点钞机二台以及人民币十一万二千零六元,予以没收;在案的POS机二台,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刘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亚莉 审 判 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孙 蓉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德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