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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森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森华公司无需向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竣工验收交付后,因施工方扣留了相关资料,且案外人扣留了公司印章,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两证,并非中森华公司主观恶意,中森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中森华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因案外人原因导致违约,且即使是因案外人原因所致,中森华公司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8日,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1,295.72元(暂计527天,每天78.36元,暂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5日起诉之日,应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2、中森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中森华公司一审辩称:逾期办证的原因也并非我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扣留我公司公章所导致。XX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XX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4幢1单元12层04号(建筑面积142.8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85.21元,总金额为1,083,623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XX使用;中森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造成XX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因中森华公司责任,XX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XX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1日,XX向中森华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783,623元。2014年4月29日,XX办理收房手续。中森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目前仍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一审法院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因双方对违约金协商未果,XX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XX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应当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XX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应向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中,XX于2014年4月29日收房,该时间即为涉案房屋交付之日,XX自2014年4月29日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180日(即2014年10月25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中森华公司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783,623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向XX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中森华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不能办证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783,623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邮寄费20元,合计436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中森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XX与中森华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180日因中森华公司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依双方合同约定中森华公司应向XX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中森华公司上诉主张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不能办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中森华公司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青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诗敏书记员 舒 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