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溪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418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东段208号至228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乾学,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新民,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溪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扬、肖乾学及被告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新民偿还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1.9512%计算;以本金9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9268%计算。在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800元);2、如被告未能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新民因经营购货缺少资金,向原告下���的汇丰支行申请抵押贷款99万元,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1.9512%,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定于2017年4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其享有的位于南溪街道青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之后于2017年1月5日支付利息48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陈新民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事实,但被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被告购买建材,借款用途是虚构的,实际用款人是李宗桦,在借款时李宗桦也全程参与了的,因此,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李宗桦偿还借款。被告同意以抵押财产来偿还借款,但愿意与原告方协商找人来购买。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新民向原告南溪农商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以需扩大经营规模为由,申请向南溪农商银行借款99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2014年4月12日,南溪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与陈新民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陈新民向南溪农商银行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1.9512%,并自起息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是贷款转款到借款人账户���日;贷款按月结息,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南溪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陈新民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新民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青龙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9万元。2014年4月17日,上述抵押财产在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区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南溪农商银行为抵押权人。借款后,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0月20日,对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只支付了48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南溪农商银行是否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18日,南溪农商银行按约将贷款99万元存入陈新民的银行账户中,陈新民对此予以认可。当日,根据陈新民提交的《贷款支付委托书》的委托,南溪农商银行将陈新民账户中的99万元存入《贷款支付委托书》载明的收款人李佳霖的银行账中。陈新民抗辩称《贷款委托书》中“陈新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陈新民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故南溪农商银行向李佳霖账户转存贷款系受陈新民委托。此外,陈新民抗辩称,南溪农商银行发放贷款的用途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但陈新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南溪农商银行提交了《购销合同》,载明陈新民向宜宾市南溪区民园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宜宾市南溪区民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佳霖,宜宾市南溪区民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南溪农商银行将陈新民支付的钢材款转入李佳霖的个人账户。综上,本院认定南溪农商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南溪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新民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南溪溪农商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陈新民应当按约偿还;陈新民提出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李宗桦,应当由李宗桦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南溪农商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不违反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应按利率调整日当日即每年4月1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计算当年4月18日至次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陈新民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南溪农商银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每年4月18日公布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1.9512%计算当年4月18日至次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9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金给付之日止,以每年4月18日公布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9268%计算当年4月18日至次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计算出的上述利息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800元);二、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99万元的限度内对抵押财产即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青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被告陈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友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