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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梁莎莎、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莎莎,单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莎莎,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伟,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梁莎莎因与被上诉人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莎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中,经梁莎莎与方盛价格询证机构的人员联系,得知该机构不具备定损资质,所以放弃该鉴定。二、小拇指维修店先后多次修改报价,配件是否更换已无法核实,维修时单伟亦拒绝到4S店进行维修,故对单伟主张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不予认可,应对其车辆进行定损,并由其提供车辆维修时更换的所有原件。单伟辩称,梁莎莎主张其拒绝到4S店维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梁莎莎提出其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与其协商到维修厂维修,事发后次日维修厂的维修人员在单伟与梁莎莎均在场的情况下将需更换的零部件进行了拆卸。一审判决后梁莎莎已将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取走。单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梁莎莎向其赔礼道歉;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后剩余的车辆修理费27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单伟撤回要求梁莎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中,单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欣特汽车喷涂服务部结算单及该服务部出具的4700元的维修发票,证明单伟车辆的维修明细以及费用;证据二、威海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现场记录书,证明梁莎莎追尾单伟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梁莎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单伟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不符,对于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梁莎莎对单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莎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梁莎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员工发送到梁莎莎手机上的原始定损凭证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报价清单(复印件),证明单伟车辆维修的项目及价格与保险公司报价清单上面的维修项目、价格均不一致,该份清单是单伟修理车辆的维修厂(威海小拇指)针对单伟的车辆维修项目出具的购货清单,总价为2325元。经质证,单伟对定损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报价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诉讼中,经当庭拨打电话落实保险公司的员工(根据梁莎莎提供的电话号码)当时车辆定损的情况,电话中保险公司姓邹的工作人员称,其给梁莎莎出具的相关凭证和清单并不是最终的单伟车辆损失的定损价格,因为2325元仅是威海小拇指报出的需要更换的配件的非正规厂家生产的、仿造的配件的价格,而单伟当时要求威海小拇指更换的必须是原厂配件,因原厂配件的价格远远高出当时报价清单上所载明的2325元,且其已告知梁莎莎应该以最后的维修发票为依据予以理赔,因为232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未最终对单伟的车辆定损价格进行确认。对此,梁莎莎提出申请,要求对单伟维修清单上体现出来的维修和更换的项目是否需要维修和更换以及维修和更换的价格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梁莎莎告知鉴定机构放弃此次鉴定,故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书面退鉴说明,将鉴定材料退回,终止鉴定程序。经审查,单伟对梁莎莎提供的定损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单伟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报价清单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结合对保险公司员工就车损报价进行核实的相关情况,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7时30分,梁莎莎驾驶鲁K×××××汽车在威海市区陶家夼隧道北口与单伟驾驶的鲁K×××××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单伟车辆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梁莎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伟车辆损坏后,在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欣特汽车喷涂服务部(小拇指维修厂)修理,修理费用共计4700元。梁莎莎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诉前已支付单伟交强险限额赔偿款项2000元,且保险公司员工电话证实其定损的2325元的报价不是最终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梁莎莎驾车与单伟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单伟车辆损坏,梁莎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单伟的车辆损失。单伟为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实际花费的修理费4700元,提供了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以及维修费发票,已经充分尽到了举证责任,并且梁莎莎提供的保险公司的报价清单上所载明的2325元并非保险公司确认的最终的定损价格。虽然梁莎莎对单伟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梁莎莎自行放弃了鉴定,故梁莎莎对其反驳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单伟要求梁莎莎赔偿剩余修理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梁莎莎赔偿单伟车辆修理费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梁莎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梁莎莎主张一审判决之后其曾到案涉维修厂核实单伟车辆的维修情况,维修人员已将更换下来的后备箱盖交予梁莎莎,并告知其更换下来的其他零部件不可能长期存放,现已无法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莎莎与单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伟车辆受损,经认定梁莎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单伟因此产生的损失,梁莎莎应予赔偿。关于单伟车辆的维修费用,单伟主张其共支出维修费用470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以及结算单以证实。梁莎莎虽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并于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就此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自行放弃鉴定,其虽于二审中主张系因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而放弃鉴定,但并未告知一审法院或申请更换鉴定机构,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单伟车辆的维修情况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其要求就案涉车辆重新定损,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梁莎莎主张,更换下来的大部分零部件维修厂已无法提供,故其要求单伟提供更换的全部零部件,亦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单伟的车辆维修情况,对于梁莎莎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莎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莎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