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庄河市吴炉镇桥上村小王屯**号。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超速驾驶辽B9YW**号小型面包车沿老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100m处(高阳村大兴西队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害人王好利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好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初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王好利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初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初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