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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9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王某(另案处理)在永修县涂埠镇老城新二桥红绿灯处因接戴某回家的事情与郭某1、郭某2发生争吵,其后王某打电话叫来郝某、马某、彭某、赵某2(四人均另案处理)、赵某1等人并与郭某1、郭某2继续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赵某1用一根木棍对郭某1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均被郭某1用手挡开。其后蔡某龙(另案处理)携带钢管前来,王某、马某、郝某、蔡某龙、彭某、赵某2、赵某1便使用木棍及钢管对郭某1、郭某2头部、身体进行殴打。2016年10月8日,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1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1亲属代赵某1对被害人郭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郭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熊某、戴某、马某、王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1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认罪悔罪,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大毛审判员  叶方恺审判员  邓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君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