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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昌发、林昌新、林昌青与新宁县人民政府及林光华、林佳祥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发,林昌新,林昌青,新宁县人民政府,林光华,林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初25号原告林昌发,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住新宁县。原告林昌新,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宁县。原告林昌青,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谭精益,该县县长。第三人林光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新宁县。第三人林佳祥,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昌发、林昌新、林昌青诉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林光华、林佳祥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昌发、林昌新、林昌青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昌发、林昌新、林昌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昌发、林昌新、林昌青负担。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