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纪宏成与王培耀、胡永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宏成,王培耀,胡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纪宏成,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执行人:王培耀,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执行人:胡永琴,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申请执行人纪宏成与被执行人王培耀、胡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303民初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纪宏成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偿还纪宏成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执行完毕时止)。;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2、承担申请执行费895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胡永琴的工资账户,现因账户冻结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纪宏成于2017年4月1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待冻结到期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303执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