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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扬中市吉田电气设备厂与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镇江鸣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吉田电气设备厂,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镇江鸣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2032号原告扬中市吉田电气设备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扬中市。经营者:陶九英。委托代理人:马艳君,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车志辉。第三人镇江鸣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夏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艳君,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李小安。本院在审理原告扬中市吉田电气设备厂与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镇江鸣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中市吉田电气设备厂申请冻结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的账户存款(账号:),限额115528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本案诉讼保全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扬中市吉田电气设备厂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的账户存款(账号:),限额115528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金额如不足,则准进不准出,如超过,其超过部分准予动用。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