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绍华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华,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178号原告:杨绍华,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李建,男,1981年6月6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杨绍华与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华和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0日至赔清借款时期间的利息(利息按24%的年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向原告杨绍华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口头约定10000.00元一个月利息600.00元,用被告的帕沙特轿车(云G×××××)作为抵押,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李建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但只借了18800.00元本金,当时就已扣除利息1200.00元,后来18800.00元本金我已经还给原告了,但原告想要利息而我没有还原告利息,所以原告就不给我还钱的收据,实际钱我已经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建向原告杨绍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未约定借款期内、逾期的利率。《借款协议》注明李建用自己的帕沙特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的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杨绍华多次联系、寻找李建,李建已还了18800.00元给杨绍华为由而拒还。本院认为,李建向杨绍华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建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李建提出借款本金只是18800.00元,1200.00元是作为利息扣除,且18800.00元本金在金平粮食局车站门口还给杨绍华了,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杨绍华主张按24%的年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绍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李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杨绍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