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凯公民身份号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凯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50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宋凯公民身份号码:×××4515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2民初312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凯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宋凯名下有车辆(浙K×××××)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浙K×××××)。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张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汝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