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永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永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张志民,柯萍萍,张剑峰,黄美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翔大厦1-3层。负责人:林大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晶,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龙,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永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中国鞋都A幢4楼。法定代表人:柯萍萍。被告: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前沿社区9-10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被告: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聪伟。被告:张志民,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柯萍萍,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剑峰,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黄美真,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中信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永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胜公司)、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快易拍公司)、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下称明辉公司)、张志民、柯萍萍、张剑峰、黄美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泉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晶、陈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胜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柯萍萍、张剑峰、黄美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胜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为(2015)信银泉晋贷字第8111380052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2342900.2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前述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5日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564102.99元);2、被告永胜公司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1、2项诉讼请求合计标的人民币54957003.23元);3、被告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柯萍萍(以与张志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张剑峰、黄美真(以与张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永胜公司上述第1至2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泉晋银信字第2015049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永胜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万元(¥52500000.00),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张剑峰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泉晋银信高保字第2015049-1号、第2015049-2号、第2015049-3号、第201504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万元整(¥52500000.00),被告柯萍萍作为被告张志民的配偶、被告黄美真作为被告张剑峰的配偶在合同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永胜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泉晋贷字第8111380052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永胜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236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第2.3条约定贷款利率以借据所载为准,第13.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7日发放贷款。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6.6条、第9.2条、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被告永胜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胜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柯萍萍(以与张志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张剑峰、黄美真(以与张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永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永胜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柯萍萍、张剑峰、黄美真均未作答辩。原告中信泉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共一份复印件;2、《综合授信合同》,共一份复印件;3、《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四份复印件;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一份复印件;5、《借据》,共一份复印件;6、《逾期情况表》,共一份复印件;7、《委托代理合同》,共一份复印件。庭后原告中信泉州分行补充提交一份律师费汇款凭证,共一份复印件。被告永胜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柯萍萍、张剑峰、黄美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信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中信泉州分行起诉状所称一致。另查明,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永胜公司尚结欠原告中信泉州分行贷款本金52342900.24元,利息、罚息、合计3315543.8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中信泉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永胜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柯萍萍、张剑峰、黄美真名下房产、土地采取限制交易、冻结的保全措施,保全限额为人民币5495700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信泉州分行与永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中信泉州分行与被告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张剑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信泉州分行依约向永胜公司履行了发放相应贷款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义务,但被告永胜公司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中信泉州分行请求判令永胜公司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应予支持。中信泉州分行要求永胜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汇款凭证等证实,可以支持。被告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张剑峰自愿分别对被告永胜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本金最高限额52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中信泉州分行要求被告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张剑峰对永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胜公司追偿。其中被告柯萍萍、黄美真分别在编号为:(2015)泉晋银信高保字第2015049-3号、第201504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配偶确认”栏签字明确:“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二被告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但保证应当明示,而被告柯萍萍、黄美真确认的内容仅是声明知晓保证人担保的事实,并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进行确认,并非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柯萍萍、黄美真与保证人张志民、张剑峰名下共有的财产,但无权要求柯萍萍、黄美真单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胜公司、快易拍公司、明辉公司、张志民、柯萍萍、张剑峰、黄美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永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2342900.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15543.8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2015)信银泉晋贷字第8111380052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和律师费50000元;二、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张志民、张剑峰对被告福建永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最高限额5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永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永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快易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明辉轻工有限公司、张志民、张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骆志鹏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壹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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