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葛建秋与陈正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建秋,陈正彬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秋,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跃斌(系葛建秋之父),男,194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彬,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建秋因与被上诉人陈正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建秋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陈正彬返还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3.陈正彬补偿上诉人黄谷1500斤(占用宅基地12年按租用土地计算);4.陈正彬返还上诉人厂坝边栏杆石、条石堡坎,恢复原状;5.陈正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诉状没有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利用上诉人不懂法,要求上诉人加上解除合同的请求,整个判决就在解除合同上做文章、兜圈子,导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2.上诉人没有将堡坎、栏杆石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撬走堡坎、栏杆石的事实存在;3.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都不划田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都不理睬。陈正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建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陈正彬立即归还葛建秋的宅基地,赔偿占用葛建秋宅基地十二年的损失黄谷1500斤;3.判令陈正彬归还葛建秋宅基地厂坝边堡坎及栏杆石,并恢复原状,同时停止对葛建秋家人的一切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建秋、陈正彬系同村组村民,200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葛建秋)将自有房子:立材两间,砖混结构两间一楼一底,猪木圈连打米房两间,包括打米加工设施、电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粉粹机一台、用电户口、水池一口、水泥厂坝、猪圈五眼一并在内卖给乙方(陈正彬);房屋的四大界址:东至立材瓦房阳沟滴水、南至后阳沟滴水、西至打米房、猪圈房滴水、北至厂坝边栏杆石为界;按有关土地政策,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划拨田十二丈给甲方调换宅基地,今后的宅基地永远属于乙方;经双方协商价格为48000元。协议签订后,陈正彬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2006年7月向葛建秋付清全部房款。葛建秋将房屋卖给陈正彬后便搬到九丝城镇街上居住,其土地一直包给陈正彬耕种,陈正彬按年拿一定粮食给葛建秋,双方一直未协商划田事宜。2012年,因国家重点能源建设项目“溪洛渡左岸-浙江金华±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建设规划,需对本案房屋进行迁建复耕。葛建秋从2012年2月起多次找陈正彬协商,要求陈正彬归还宅基地,经村委、综治办无果。2015年4月,陈正彬在陈万强等人见证下划田给葛建秋,但葛建秋未到场接收。另查明,本案房屋现已迁建复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葛建秋将房屋交付陈正彬,陈正彬也按约向葛建秋付清房款,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买卖房屋的目的已经实现。葛建秋以陈正彬未在2012年以前履行划田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虽约定由陈正彬划拨田十二丈给葛建秋调换宅基地,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划田时间,陈正彬于2015年划田给葛建秋未果,系葛建秋不接收所致,陈正彬并未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陈正彬亦表示随时可以划田给葛建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亦不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葛建秋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葛建秋要求陈正彬归还宅基地并赔偿损失以及归还厂坝边堡坎及栏杆石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葛建秋要求陈正彬停止对其家人的侵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驳回葛建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建秋负担。二审中,葛建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始的诉状,修改后的诉状、打印诉状的童祖强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葛建秋原始的诉状中没有解除合同的请求;2.葛建秋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通过陈万强、贾世松、甘平转给陈正彬的协商意见,拟证明葛建秋多次找陈正彬协商;3.照片四张及说明,拟证明陈正彬非法撬走上诉人的堡坎、栏杆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建秋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出卖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陈正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系有效合同。葛建秋收取了陈正彬支付的房屋对价,陈正彬也居住使用多年,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后房屋又因国家输电工程拆迁,即买卖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现在葛建秋以陈正彬违反合同约定未划田为由要求陈正彬返还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葛建秋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陈正彬继续履行划田义务或追究陈正彬未划田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宅基地已经随房屋归属于陈正彬,葛建秋无权要求陈正彬返还宅基地和赔偿占用宅基地的损失。葛建秋主张陈正彬撬走宅基地厂坝堡坎、栏杆石,要求陈正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由于葛建秋不能证明堡坎、栏杆石系其所有,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葛建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葛建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