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继才与崔连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支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才,崔连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支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23号原告:陈继才,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连堂,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支心公司。主要负责人:孙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继才与被告崔连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被告崔连堂、大地财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军、朱纪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陈继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08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0时36分许,被告崔连堂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铺镇杨店村村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继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继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20000余元。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罗公交认字(2016)第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连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继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崔连堂驾驶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希判如所求。崔连堂辩称,事故属实。其车买有保险,应当由大地财保公司赔偿。请求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一并处理。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继才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连堂为原告陈继才垫付10000元,该款大地财保公司已赔偿被告崔连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已赔偿原告陈继才3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继才支出医疗费15356.1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腓总神经损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继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造成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陈继才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535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7231.18元(34941元/年÷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15205.76元(11696.74元×13年×10%);7、交通费1000元(大地财保公司认可);8、财产损失500元(大地财保公司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65151.36元,上述1-3项损失共计18566.12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566.12元由被告崔连堂赔偿4283.06元(8566.12元×50%)。上述4-9项损失共计45285.2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赔偿原告陈继才4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陈继才15285.24元(10000元+45285.24元-40000元)。被告崔连堂垫付10000元,因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已赔偿其10000元,可视为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陈继才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支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才损失15285.24元;上述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支心公司汇入原告陈继才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二、被告崔连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才损失4283.06元;三、驳回原告陈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继才负担1451元,被告崔连堂负担1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