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冬真与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冬真,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涛,余成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真,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廷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安,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陈冬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涛、余成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真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冬真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涛、余成安,该合同因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陈冬真提供劳动的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第三,陈冬真因在被上诉人处做工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张涛、余成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非法用人单位;第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了“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与用人单位是同义不同名,用人单位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如果不签订合同要承担双倍工资赔偿的责任。故“用工主体的责任”应当包括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2、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判。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陈冬真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涛口头辩称,陈冬真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余成安口头辩称,答辩人仅是在《钢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实际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实际上是张涛在具体组织施工,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冬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涛、余成安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巫溪县马镇坝第三期统建安置区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劳务。2014年6月16日,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余成安、张涛签订《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钢筋施工作业转包给了余成安、张涛。之后,余成安、张涛雇佣陈冬真在该工地做工。2015年1月25日,陈冬真在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巫溪县马镇坝第三期统建安置区综合楼工地配置钢筋过程中被钢筋切断机与钢筋机夹伤。经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1.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后食指多处皮肤裂伤;3.左手食指软组织伤。陈冬真于2015年12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0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该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陈冬真于2016年7月27日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于2016年8月29日与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人仲案字(2016)第46号》仲裁调解书。原告陈冬真于2016年7月27日因双倍工资劳动争议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溪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冬真的诉讼请求。陈冬真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冬真主张要求解除与本案三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三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原告陈冬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冬真在被告张涛、余成安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张涛支付,被告张涛、余成安均为自然人,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故原告陈冬真与被告张涛、余成安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涛、余成安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冬真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意味着或等于具有劳动关系,该院认为原告对该条款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冬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冬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焦点,分析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比如工资支付凭证、招工记录表等,上诉人也不受被上诉人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受伤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并不意味着认定工伤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的劳动者加以特殊保护的一种规定,因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不等同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涛、余成安之间不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涛、余成安均是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主体资格的条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涛、余成安之间不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由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解除与三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冬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杨继伟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