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东南关居��会清河路西1号楼01021二层212室。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女,1993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系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城区成龙家园6号楼2单元5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一审给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而给上诉人送达时却没有给15日的答辩期间,所以导致上诉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而没有进行庭审。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是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却在松山区法院起诉错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是在红山区,本案管辖应该在红山区法院,而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进行审理错误。二、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约定在2016年4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借款关系的利息是附条件的,是在约定时间还不上才计算利息。上诉人在2016年4月份给被上诉人的170000元应该优先偿还约定中的2015年10月20日的先行到期的150000元的欠款,余款20000元偿还约定��的2016年4月后到期的300000元欠款的一部分,上诉人认为150000元的逾期期间应该2015年10月20日到2016年4月,剩余的280000元在2016年4月开始计算逾期。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上诉人认为应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宝全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8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拖欠450000元欠款的利息54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并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2016年4月9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吴某出资购买两台校车挂靠在宝全公司从事运输服务。2015年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吴某所有的挂靠在宝全公司名下的两台校车归宝全公司���有,宝全公司给付吴某校车款及应得的校车费用600000元。后宝全公司给付吴某欠款150000元。2015年10月8日,宝全公司为吴某出具欠据,约定:”今欠吴某人民币4500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150000元,余款于2016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欠款人: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但宝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吴某欠款,仅于2016年4月12日偿还借款170000元,余款280000元未能给付。吴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全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8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给付拖欠450000元欠款的利息54000元(起算时间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并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宝全公司欠吴某人民币280000元事实清楚,宝全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还吴某欠款,吴某要求宝全公司给付欠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吴某要求宝全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宝全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吴某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且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判决: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28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欠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54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本金280000元自2016年4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全公司因取得吴某所有的两辆校车,为吴某出具了450000元欠据一枚,吴某就此向一审法院主张宝全公司给付剩余款项,宝全公司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以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宝全公司未在收到诉状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宝全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其二审期间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欠款利息计算问题,宝全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为吴某出具了欠据,双方在欠据中对于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以约定的还款到期日次日起开始计算,宝全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偿还欠款17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那部分欠款,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欠款,故涉案欠款的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2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欠款利息为17400元,即(150000元×月利率0.02÷30天×174天=17400元),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以30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欠款利息为2200元,即(300000元×月利率0.02÷30天×11天=22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以2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原审按照吴某主张的欠据出具日期2015年10月8日计算利息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二、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2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欠款的利息174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以30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欠款的利息2200元,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上诉人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被上诉人吴某负担11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宝全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