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县石狮镇黄石村路段时,撞上路北侧的被害人杨某某,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2016年12月27日,死者家属收到30万元赔偿款,表示对周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注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杨小东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