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霞霞与北京松鼠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霞,北京松鼠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3933号原告:张霞霞,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生(原告张霞霞之夫),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松鼠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望京集中办公区359号)法定代表人:郑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霞霞与被告北京松鼠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鼠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生、被告松鼠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松鼠山公司支付其:1.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05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7310元;2.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期间迟延支付工资(77000元)25%的赔偿金19250元;3.住院费用8044.7元及25%的赔偿金;4.提取住房公积金及经济损失;5.因被公司违法开除产生的仲裁法律服务费3500元;6.因公司不提供办公电脑而产生的电脑耗损费7200元。事实和理由:张霞霞主张其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松鼠山公司,担任java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14日,月工资为11000元;工作期间,其平日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节假日也加班,并要求自带办公计算机,每月实行“单双单双”或“双单双单”的加班制度,松鼠山公司未安排倒休也未支付加班费,其住房公积金与社保未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2016年3月其发现怀孕二胎,松鼠山公司知道其怀孕后以严重违规违纪为由,于2016年4月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提起了劳动仲裁,但未得到最终解决。松鼠山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霞霞的诉讼请求。张霞霞不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张霞霞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张霞霞的第3、4、5、6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张霞霞于2014年9月14日入职松鼠山公司,工作岗位为java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张霞霞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产检,3月12日后休病假。2016年4月6日,松鼠山公司以张霞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张霞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双方认可张霞霞的月工资为11000元,松鼠山公司支付张霞霞3月份工资1541元、4月份工资827.58元。张霞霞主张松鼠山公司每天安排其工作12个小时,后改为11个小时,对此松鼠山公司不予认可。张霞霞提交了QQ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显示其2015年10月17日休息日加班1天、11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12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2016年2月份休息日加班1天、3月份休息日加班1天,其主张松鼠山公司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松鼠山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16年4月,张霞霞以松鼠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违法解除决定并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8405元;3.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310元;4.确认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11665.9元;6.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6551.7元。仲裁审理期间,松鼠山公司提交承诺书,表明该公司自愿撤销解除通知书,同意张霞霞返回公司上班。2016年7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73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松鼠山公司与张霞霞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松鼠山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3.松鼠山公司支付张霞霞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21.9元;4.松鼠山公司支付张霞霞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6551.7元;5.驳回张霞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霞霞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9月14日,松鼠山公司以工资名义向张霞霞支付了29873.60元;2016年12月29日松鼠山公司支付张霞霞2016年6月17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9179.59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张霞霞主张松鼠山公司安排其延时加班,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松鼠山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38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霞霞提交的QQ群聊天记录显示松鼠山公司安排张霞霞休息日加班共计7天,松鼠山公司虽然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该公司未对张霞霞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公司应支付张霞霞休息日加班工资7080.46元(11000元/21.75天*7天*200%)。张霞霞要求松鼠山公司支付其迟延支付工资25%的赔偿金192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霞霞要求松鼠山公司支付其住院费用8044.7元及25%的赔偿金、提取住房公积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仲裁法律服务费3500元和电脑损耗费7200元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均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松鼠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霞霞休息日加班费7080.46元;二、驳回原告张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霞霞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松鼠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