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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漳州宏源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卡得福(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宏源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卡得福(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840号原告:漳州宏源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金峰村金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47375545。法定代表人:刘锦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卡得福(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东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584458388。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漳州宏源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卡得福(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宏源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得福(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宏源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69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间向原告购买货物。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等资料显示,截止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85691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成违约,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5691元外,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被告卡得福(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6年间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90691.25元。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85691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货款及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有双方对账单为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691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卡得福(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宏源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56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卡得福(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巧玲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