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明确杨某应得房价30万元,张某偿还贷款23万元。2014年4月16日双方公证时对贷款事项并未明确约定,故贷款仍应按原协议由女方偿还,现杨某已经偿还贷款239421.27元,理应由张某支付给杨某。一审认为公证协议中杨某支付给张某的80万元不包括案涉房贷余额239421.27元,系认定错误。在另案审理中,杨某多次提及贷款应由张某偿还,而法院认为与另案无关,要另行诉讼。杨某在还清贷款余额后没有主张,是因为杨某原本认为与张某之间的账是清的。在张某向法院起诉后才发现权利被侵害。根据离婚协议,杨某应得18万元,贷款由张某偿还。公证书中约定杨某支付给张某的80万元中显然包括案涉贷款239421.27元,否则账目无法对应。2.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曾经传票通知2016年11月10日9时宣判,后又推迟宣判,找杨某做了调查笔录,没有再次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5日进行宣判,一审文书中也未提及调查笔录的内容。张某辩称,双方为解决离婚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曾签订过两份协议。2013年8月12日的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归属及补偿问题已经由2014年4月16日的协议重新做了约定。该约定已经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认为是“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公证协议内容依法受法律保护”。公证协议是一份单就房屋归属及杨某对张某进行补偿的协议,对原协议中关于网吧的股权、抚养费等没有提及。杨某在签订协议前必然充分考虑到房屋当时未归还的贷款,也必然认识到房屋上20余万元装修及10余万元家具等的归属事宜,甚至包括房屋的增值,而装修及家具、增值是促使杨某愿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偿还贷款并向张某支付补偿的原动力。案涉房贷的贷款人系杨某,如在明确房屋归杨某所有的情况下,仍由张某还款,显然违背常理。签订公证协议后至本案起诉前,杨某从未向张某单方面主动提出23万元贷款事宜,在法院两次诉讼期间,也未提出要求解决房屋贷款的争议。因另案即将进入执行阶段,杨某方提出本次诉讼来对抗执行。杨某在2014年5月8日偿还完贷款后,没有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归还代偿贷款2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和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载明:1、明发滨江新城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100万元(不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购房时以杨某为贷款人,现尚剩余贷款本金23万元;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给付杨某房屋折价款30万元,房内所有家具装修归女方所有;张某需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所剩房屋贷款23万元还清,然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张某无债务,杨某有债权1.6万元、债务4万元,双方协议归杨某所有;3、夫妻双方在江宁有投资网吧一家,股份约15万元归杨某所有;4、杨某在公司有13.5万元提成、贷款5.3万元,双方协议归杨某所有;5、婚生女杨舒童由张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10年抚养费共计12万元,一次性付清;6、张某在共同财产方面需给予杨某30万元,杨某在抚养费方面需给予张某12万元,合计张某共给予杨某18万元,张某在两年内分2次付清。2014年4月21日,杨某与张某在南京市浦口公证处公证: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在浦口区登记离婚,并约定登记在两人名下的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252幢2单元703室房产归张某所有,因上述房产有银行贷款产权无法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重新达成如下协议:1、上述房产归杨某所有;2、杨某支付张某人民币80万元整。杨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还清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贷款余额239421.27元。因杨某未能及时结清其应当给付张某的80万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张某诉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某诉称杨某应按公证协议给付80万元,杨某已给付34.2万,余款45.8万元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给付余款45.8万元、利息4万元。浦口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杨某辩称公证协议的80万元中包括抚养费12万元,且其已实际给付了82.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48.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33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浦口法院经审理认定,公证协议中约定的80万元:①杨某截止至2016年4月已给付张某67.5万元,尚欠12.5万元未付;②该80万元的约定不包括抚养费。该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对此案作出(2016)苏011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给付张某房款12.5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南京市浦口公证处公证协议中的杨某支付张某80万元是否包括案涉房贷余额239421.27元。一审认为,南京市浦口公证处公证协议中的杨某支付张某80万元不包括案涉房贷余额239421.27元。其理由如下:一、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自行达成协议,从《离婚协议》来看,由于案涉房贷余额在杨某名下,故双方离婚协议时约定了房屋归张某所有,案涉房贷余额23万元由张某偿还。该约定符合贷随房走的交易习惯。二、双方对《离婚协议》中房屋权属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时,双方就房产分割重新达成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公证协议载明的“…因上述房产有银行贷款产权无法登记在张某名下”已涉及房贷问题,杨某是明知的。公证时约定房产归杨某所有,但对杨某名下的房贷余额由谁偿还未作特别的约定,对房屋内家具装修附属设施亦未作特别的约定。按照杨某的诉请理由,法院是否可以理解为:公证时房屋归杨某所有,房屋内装修附属设施归张某所有,房贷余额由张某偿还。如果这样的房屋分割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由此可见,房屋(包括房屋内装修附属设施)归杨某所有,房屋贷款由杨某偿还,这理所当然,亦符合交易习惯,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三、浦口法院在审理张某诉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杨某主张其已实际支付张某82.5万元,并声称公证协议的80万元中包括抚养费12万元,但其诉请的房贷余额24.5万元远超抚养费12万元,却未提及该房贷余额也包括在该公证协议的80万元之中。综上,南京市浦口公证处公证协议中的杨某支付张某80万元不包括案涉房贷余额239421.27元。一审认为,杨某在公证协议时对其名下尚有的房屋贷款余额是应当明知的,如其名下的房贷余额由张某偿还,则公证协议时杨某完全可以要求直接从其支付张某的80万元中予以扣除,或者重新予以约定;再者,浦口法院在审理张某诉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杨某声称公证协议的80万元中包括抚养费12万元,显然,案涉房贷余额不在其支付张某的80万元之中。再者,杨某在还清案涉房贷余额后自始至终未曾向张某提出过主张。综上,杨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杨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对离婚后财产分割自行达成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并由张某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后双方经协商一致,以公证方式对原协议中房屋产权归属及财产补偿等进行了变更,该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公证协议,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并由杨某支付张某80万元,协议中并未就房屋贷款由谁偿还予以明确。考虑到双方在签订公证协议时明确因“房产有银行贷款产权无法登记在张某名下”方对房屋产权及相应补偿作出变更,即说明双方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均已充分注意到该房屋上尚有银行贷款未能清偿。现杨某辩解其向张某支付的80万元补偿款中包含案涉房贷余额239421.27元,但该笔贷款的贷款人系杨某,在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且杨某需向张某支付8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双方仍约定该笔贷款由张某偿还,则无论从常人的理解而言,还是从操作便利性及减少纠纷的角度而言,均应当从杨某给付张某的补偿款中直接扣除需偿还的贷款并由杨某向银行偿还,对此杨某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此外,杨某在(2016)苏0111民初3342号张某诉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审理中,辩称其已实际支付张某82.5万元并明确了该款的组成,其中并未包含案涉贷款余额239421.27元;其还称公证协议中约定的80万元中包括抚养费12万元,亦未主张其中包含案涉贷款余额。综上,在双方通过公证协议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及相应补偿重新进行约定后,杨某主张案涉房屋贷款余额仍应由张某承担,缺乏依据。一审向双方送达传票通知宣判时间后,因故推迟宣判并通知了双方,此后亦另行向双方送达传票通知宣判时间,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为查明案情,与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