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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曹胜利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利,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532号原告曹胜利,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易子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丕银,该公司员工。原告曹胜利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子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丕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粤J×××××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2016年11月8日,案外人黄春琴驾驶粤J×××××号车辆在江门市××区大泽莲塘路段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与路边水泥柱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通知了交警和被告。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黄春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送往江门市××区会城成业汽车修配部,等待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损,以便进一步的维修。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后,迟迟未能出具定损方案。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事故车辆将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事宜,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收告知函,告知函约定现场定损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然而,在约定的现场定损时间,被告并没有派出工作人员参加。随后,第三方评估机构按车辆的毁损程度出具了鉴定报告。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亦将鉴定报告寄送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就维修费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用车需要,只好对事故车辆先行维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理应按原告投保的范围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理赔责任,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原告投保的范围支付赔偿金34198元(其中维修费32248元、拖车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8日7时30分,黄春琴驾驶粤J×××××号车辆自大泽方向向会城方向行驶至大泽莲塘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收费站水泥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收费站水泥柱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89606.4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维修费32248元不合理,评估程序不合法。1、本案原告与我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我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通过,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条款内容已经通过保险单、投保单等形式向原告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原告,原告也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因此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2、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向保险人报案,我司也及时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事宜,并告知定损金额,由于维修方��同意定损价格,事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维修后也没有向我司提交任何索赔资料,而是径直起诉。很显然,原告是故意不配合我司的定损工作,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保险法规定,也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3、我司已出具定损价格,定损金额为18648元,并已告知客户。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其中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配合我司查勘定损,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评估程序不合理。其次,在该鉴定报告中,部分配件价格偏高,评估价格不合理。另外,部分配件损坏与我司查勘定损的结果不一致。因此,我司有权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若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我司查勘定损,粤J×××××号车的损失为18648元。现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2248元、拖车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与实际损失差距甚远。因此,为准确查明事实,我司庭前已邮寄重新评估申请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请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三、拖车费350元,此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四、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评估费。1、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原告未与我司协商直接去诉讼,我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根据富德财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的第二章车辆损失费的约定,其中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7时30分,案外人黄春琴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自大泽向会城方向行驶至新会××大泽镇莲塘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收费站水泥柱,碰撞部位为车头左角前挡玻璃、收费站水泥柱,造成粤J×××××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16007771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投保包括赔偿限额为89606.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为该车换件金额为15248元,修理费金额为3200元,辅料费金额为200元,工料费金额合计为18648元。被告称将上述定损价格告知原告修车的维修厂,没有告知原告。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共其定损的照片。原告称维修厂告知其被告定损的价格不足以维修其车辆。原告因收不到被告的定损报告,为确定粤J×××××号车辆的损失情况,遂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向被告寄送告知函,告知被告其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对粤J×××××号车辆进行定损,请被告派员出席。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该告知函,但没有派员参与定损。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南方鉴字2016年第XH201610029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表》,认为粤J×××××号车辆更换零件价格为26448元、修复项目价格为5800元,合计32248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将该鉴定报告寄送给被告。粤J×××××号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32248元。另外,本次事故致原告花费粤J×××××号车辆的拖车费350元。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发票、快递单、告知函、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黄春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粤J×××××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原、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且没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存在,故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诉请的粤J×××××号车辆维修费32248元,被告不予认可,并以评估程序和价格不合理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对此,原告不同意重新评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已派员到场勘查,此后被告仅口头告知原告修车的维修厂定损价格,却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将书面的定损报告告知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受损车辆的修复方案。原告为确定该车辆损失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并提前告知被告,请被告派员出席参与评估,但被告并没有派员参与评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其定损的照片,也没有进一步举证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2248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粤J×××××号车辆的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确定该车辆损失的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粤J×××××号车辆的拖车费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32248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350元,以上合计34198元。粤J×××××号车辆已向被告投保包括赔偿限额为89606.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险种的商业险,原告上述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曹胜利赔偿34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8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齐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