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艳生、邢永强与哈斯巴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生,邢永强,哈斯巴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603号原告:冯艳生,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永强,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斯巴更,男,1967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森,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永强、冯艳生诉被告哈斯巴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强、冯艳生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军,被告哈斯巴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永强、冯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8月,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吉亚等19户牧民做外墙保温等工作,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现被告仍欠付二原告工资50000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哈斯巴更答辩称,尾欠邢永强的劳务费应该是13140元,而尾欠冯艳生的暂时不能准确计算,大概是30000元,如果要钱,需要当面清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永强、冯艳生提交的19张施工合同中,有一份是重复的,另外18份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哈斯巴更承包了达日罕苏木18户牧民的住宅外墙保温、倒瓦、修墙、安装门窗等工程。这18户牧民是朝鲁门、吉布哈、图亚、布仁满都呼、牧仁、孟克特木尔、斯琴其木格、胡日查、李玉宝、哈斯图、达布西拉图、阿拉木斯、哈斯、斯琴图、吉亚、高凤山、高风水、格希格。哈斯巴更雇佣了邢永强作为瓦工,雇佣了冯艳生负责外墙保温,雇佣了马志富负责门窗施工。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哈斯巴更在施工完毕后将合同原件交给了邢永强、冯艳生,邢永强、冯艳生手持原始合同从18户牧民处收回了部分施工款,至原被告提交诉状的2016年5月6日,哈斯巴更仍尾欠邢永强、冯艳生50000元施工款。2017年1月26日,哈斯巴更给付了冯艳生5000元。哈斯巴更称此款是要通过冯艳生给付邢永强的,但邢永强否认收到了此款。至今哈斯巴更仍尾欠邢永强、冯艳生45000元施工款。另查明,哈斯巴更尾欠邢永强的劳务费是吉布哈的8040元,孟克特木尔的1800元,胡日查的1800元,图亚的16000元,高风水的1500元。以上款项合计29140元。尾欠冯艳生的劳务费为158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为哈斯巴更提供了劳务,工程也已经施工完毕,哈斯巴更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根据二原告2016年5月6日提起的诉状记载,哈斯巴更尾欠邢永强、冯艳生的劳务费为50000元。而哈斯巴更在庭审中提交的冯艳生收据为5000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不仅晚于邢永强、冯艳生起诉的日期,也晚于本院立案审理的2017年1月23日。因此,应认定尾欠劳务费已经减少到了45000元。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称尾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合同为准,但本院认为,二原告提起诉讼,不仅对劳务费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对劳务内容等均负有举证责任。其诉状中写明尾欠劳务费金额为50000元,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应予采纳。至于应以合同为准的说法,是其对尾欠金额不明的表示,至法庭辩论结束,二原告仍不能指出尾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对劳务费进行审查。关于二原告要求追加18位房主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然实际施工受益者是房主,与房主有直接法律关系的被告哈斯巴更不申请追加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追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认可,邢永强、冯艳生手持原始合同自行向房主索要劳务费,因此,不应认定哈斯巴更存在拒不给付劳务费或者故意迟延给付劳务费的情形,也不应判令哈斯巴更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综上,本院对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永强劳务费29140元。二、被告哈斯巴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艳生劳务费15860元。三、驳回原告邢永强、冯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哈斯巴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宝鑫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