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忠玲与杜沂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玲,杜沂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49号原告:姜忠玲,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海阳市朱吴镇乐畎村。原代: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沂坤,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地址海阳市海河路东88号。负责人:袁宏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忠玲与被告杜沂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玲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沂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院最后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2.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32477.1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660元、护理费9633.0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9071.20元,共计97791.4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74564.2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23227.17元,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杜沂坤承担,姜忠玲保留对取左肩关节内固定费用的诉权。后姜忠玲将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标准变更为:误工费688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7时40分许,杜沂坤驾驶鲁F×××××号小越野车沿201省道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朱吴镇裕阳加油站东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孙京凯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孙京凯及孙京凯车上乘车人员姜忠玲受伤。2016年10月21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沂坤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姜忠玲无责任。姜忠玲于事发后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6肋)2.左侧气胸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头皮血肿5.多发软组织损伤6.2型糖尿病7.原发性高血压。姜忠玲于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2477.17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50元。本案立案审理后,姜忠玲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姜忠玲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左肩关节和运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姜忠玲因伤建议误工期为180日。由此,姜忠玲主张残疾赔偿金39071.20元,理由为经鉴定姜忠玲有三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依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954元,计算13954元×20年×14%,为39071.20。误工费15660元,姜忠玲为海阳市雷雷防盗门经销处员工,按照月平均工资2610元,计算六个月为15660元,姜忠玲提交其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姜忠玲在海阳市雷雷防盗门经销处工作。庭审中姜忠玲变更误工费为6881.4元,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23元/天,计算180天为6881.40元。护理费9633.05元,姜忠玲在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李凤海护理,护理时间为85天,李凤海在海阳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每天为113.33元,计算为9633.05元,提交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杜沂坤承担。对被告杜沂坤先行垫付的费用2000元,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杜沂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姜忠玲费用为2000元,同意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杜沂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一、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误工费,对姜忠玲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按照保险公司事后对姜忠玲的调查,姜忠玲自称一直在村里务农居住,认可其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三、护理费,对姜忠玲所提交的护理证据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对姜忠玲的调查记录,姜忠玲是由其儿子李伟而非其丈夫李凤海护理,且姜忠玲未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李凤海与海阳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停发工资证明也没有出示人签名。四、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2930元/年进行计算,姜忠玲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姜忠玲所主张的误工费后变更为688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姜忠玲主张护理费按其丈夫李凤海的日平均工资和护理时间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按照保险公司自行调查的笔录,护理人员并非李凤海,该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签名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姜忠玲主张的护理费9633.05元予以认定。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姜忠玲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0月,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6年标准已经颁布实施,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被告杜沂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忠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据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姜忠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47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633.05元、伤残赔偿金3907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81.40元,共计89012.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姜忠玲的损失应当由鲁F×××××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33.05元、误工费6881.40元、伤残赔偿金3907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786元;其余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3227元。被告杜沂坤垫付费用2000元,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姜忠玲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可于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玲657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忠玲23227元。三、驳回原告姜忠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杜沂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一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