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阿哈提·浩斯汗与新疆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哈提·浩斯汗,新疆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014号原告:阿哈提·浩斯汗,男,1943年5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0992-733****。委托代理人:沙帕尔·哈得尔拜,系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59XX****XX被告:新疆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奎屯市市区松鹤里48号楼112号。法定代表人:乔少峰,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992-390****。原告阿哈提·浩斯汗诉被告新疆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哈提·浩斯汗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沙帕尔·哈得尔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乌苏市城市规划》,哈图布呼镇人民政府道路维修和棚户改造征迁相关会议精神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哈图布呼镇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将原告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山路7号的房屋拆迁征收并按照本协议书置换新盖楼房之内给予两座楼房。结果被告给原告二楼,其余四楼房屋款153900元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后偿还时间已满,虽原告多次索要,可被告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153900元及利息12604元(153900×5.85‰×14个月),共计16650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哈图布呼镇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号签订了一份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两套楼房(二楼、四楼),被告给原告补偿了二楼房屋一套后,四楼房屋至今未给原告补偿。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拆迁房屋补偿款1539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补偿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哈图布呼镇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将原告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山路7号的房屋拆迁征收,被告按照安置协议置换两套楼房,一套是二楼,另一套是四楼。被告给原告交付完二楼房屋后,四楼房屋迟迟未交付。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清四楼房屋款153900元。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因种种原因至今没有付清,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房屋补偿款153900元的事实,可以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合同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同意被告拆除了自己的房屋,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性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5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约定,房屋补偿款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该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5.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哈提·浩斯汗房屋补偿款153900元,利息12604元,合计166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投递费0元,合计3630元,由被告新疆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麦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