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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崇义村4组,以翻窗和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的家中,将一部白色的三星牌手机、4盒牛奶和一袋核桃盗走。2、2016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黄河村四组冯某某苗圃处,趁被害人雷某住处无人之机,将其放在卧室内床单下面的1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和村6组21号一楼许某所居住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按键手机盗走。2016年12月21日民警在龙虎社区一面馆内将被告人陈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苑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