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柏鸿麟,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33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鸿麟,男,1963年12月18日生,回族,住本市秦淮区。被告:李俊,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柏鸿麟、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被告柏鸿麟、被告李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6238.3元,明细:医疗费152836.3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7450元(出院70元/天×134天+8070元)、误工费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物损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4元,以上合计376238.3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0时41分,被告柏鸿麟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仙鹤××××��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柏鸿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2017年2月3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被告李俊为全责车辆的车主,被告柏鸿麟系全责车辆驾驶员,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全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位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柏鸿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李俊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驾驶员柏鸿麟和车主李俊是车辆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柏鸿麟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俊: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李俊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俊没有垫付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全责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款,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最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0时41分,被告柏鸿麟驾驶苏A×××××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仙鹤街××路路口时,与原告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带着张萍)发生碰擦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某、张萍受伤,两车受损。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柏鸿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与张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左侧隐神经损伤;2、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7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再至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腓骨陈旧性骨折。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胫骨骨折交锁钉内固定术后动力化+左前踝肌腱松解术”。12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2、左踝关节功能障碍;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腓骨陈旧性骨折。2017年2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A×××××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李俊名下,被告柏鸿麟与李俊之间系车辆承包关系,苏A×××××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柏鸿麟曾为王某某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两笔款均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诉讼期间,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萍提出无需在全责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此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驶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A×××××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柏鸿麟承包李俊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应��被告柏鸿麟、李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非医保费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有关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单方委托也是提起鉴定的一种方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总医疗费为152836.3元(原告自付112836.3元+柏鸿麟垫付3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20元/天×180天)。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按20元/天主张营养费,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营养天数,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18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7450元(出院70元/天×134��+807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住院100元/天,出院6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46天聘请护工支出807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180天,其余134天护理期,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本院根据伤情酌定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380元(70元/天×134天)。故原告护理费合计17450元(8070元+93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7200元(3400元/月×8个月)。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曾担任厨师一职,并提供落款为“陈晨”的工作证明一份,但未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原告个人的实发工资记录对该份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400元/月工资标准不予支持。考虑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付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至于误工期限,虽然鉴定意见表明原告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3日,但原告在举证的工作证明上自认未发工资的期限仅为半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30天×6个月)。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必要陪护人员前往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该伤情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用1134元,提供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购买轮椅应属合理费用,理应赔偿,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物损。原、被告一直确认物损金额为50元,结合电动车施救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52836.3元、营养费3600元,计156436.3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745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4元,计20409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物损50元。以上损失合计36057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50元,交强险内合计120050元。其余损失240528.3��(360578.3元-1200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至原告。因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该保险公司还须赔偿原告350578.3元。被告柏鸿麟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该款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给柏鸿麟。原告实际取得3205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350578.3元��(其中30000元给付被告柏鸿麟,原告王某某实际取得320578.3元。)二、驳回原告王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为1113元,鉴定费2360元,两项合计3473元,由被告柏鸿麟、李俊连带承担。(被告柏鸿麟、李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柏鸿麟、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两款给付至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本院退回至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君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