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华芹、孙灯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芹,孙灯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芹,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超然,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灯飞,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堵昕哲,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华芹、孙灯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芹及其辩护人王超然、被告人孙灯飞及其辩护人堵昕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华芹驾驶摩托车载孙灯飞行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尾号为731的黑色越野车发生纠纷并遭他人辱骂、吐口水。后被告人刘华芹、孙灯飞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凯源游戏室内,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苏D×××××号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误认为系之前与之发生纠纷的车辆,遂分别持棒球棍、自来水管将被害人张某2的车窗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49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华芹、孙灯飞已同被害人张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芹、孙灯飞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的证言,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芹、孙灯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华芹、孙灯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孙灯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自来水管、棒球棍各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