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田明府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明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424号罪犯田明府,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蒙古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0)沈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明府犯受贿、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锦审-监执减字第01517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参加庭审,辽宁省锦州监狱派出代表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田明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罪犯田明府予以减刑及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明府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6次,表扬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田明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田明府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明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