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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下午16时,被告人韩某以”十个全覆盖”工程未给他家砌墙为由,驾驶四轮车将西院邻居刘1家修筑的”十个全覆盖”红砖围墙撞倒38延长米,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经鉴定,被毁墙体价格为4540.00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先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报案材料,被害人刘2的陈述材料,证人张某、庞某、薛1、薛2、冯某、赵某、张2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库伦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张,库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光盘,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有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称家里孩子上学,妻子身体不好,需要照顾家庭,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出示谅解书两份,证实工程承包人刘2以及某村委会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先进苏木某嘎查”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任务由刘2承包。2016年5月30日下午16时,被告人韩某以”十个全覆盖”工程未给他家砌墙为由,驾驶四轮车将刘2修筑的刘1家(被告人的西院邻居)红砖围墙撞倒38延长米,导致刘2的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经鉴定,被毁墙体价值为4540.00元。约一个月后被告人韩某找到村领导赵某想把撞倒的围墙重新砌起来,经村领导同意,被告人自己购买水泥,利用原有的红砖将撞倒的围墙重新砌好。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库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工程承包人刘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先进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报案材料,证实刘2向先进派出所报案称他在”十个全覆盖”工程中所砌的围墙被韩某驾驶四轮车撞倒的事实。3、被害人刘2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5月30日,韩某驾驶四轮车将刘1家院墙无故撞倒的事实。4、证人张某、庞某、薛1、薛2、冯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5月30日,韩某驾驶四轮车将刘1家院墙无故撞倒的事实。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在”十个全覆盖”工程实施过程中,韩某并没有对修筑刘1家围墙提出异议的事实。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韩某以施工单位未给他家砌墙为由,驾驶四轮车无故将刘1家围墙撞倒的事实。7、库伦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毁墙体的价值为4540.00元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张,证实2016年5月30日16时26分先进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情况为:刘1家南北走向墙体已倒塌,东西走向墙体靠西侧倒塌较多,北侧大门左右两侧门垛未倒塌。9、先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四张,证实2016年5月31日8时15分,民警再次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2016年5月30日并未倒塌的北侧左右两处门垛已倒塌,系他人故意所为的事实。10、库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5月20日因打架被库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11、讯问光盘,证实本案对被告人韩某的取证程序合法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韩某提供的谅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故损毁他人的财产,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损失价值已达二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将撞倒的围墙修复,且取得工程承包人刘2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永 胜审 判 员 布仁满特嘎人民陪审员 王 旭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