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喜连、宁大光、宁垚杰诉被告刘常媛第三人宁勋、宁雅婷、宁侣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连,宁大光,宁垚杰,刘常媛,宁勋,宁雅婷,宁侣婷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335号原告:刘喜连,女,194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西洋江镇。原告:宁大光,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宁垚杰,男,200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宁垚杰法定诉讼代理人:杨红波(宁垚杰之母),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常媛,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西洋江镇。第三人:宁勋,男,200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西洋江镇。第三人宁勋法定诉讼代理人:刘常媛(宁勋之母),即被告。第三人:宁雅婷,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西洋江镇。第三人:宁侣婷,女,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西洋江镇。原告刘喜连、宁大光、宁垚杰诉被告刘常媛,第三人宁勋、宁雅婷、宁侣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连、宁大光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媛,第三人宁勋、宁雅婷、宁侣婷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连、宁大光、宁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继承人宁枚溪130000元存款中的65000元归刘喜连所有,另一半由三原告与第三人平均分割。在庭审中,原告方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继承人宁枚溪135390.55元存款中的67695.27元及相应利息归刘喜连所有,另一半由三原告与第三人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喜连与宁枚溪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宁大光等三个儿子,2016年宁枚溪去世,留下存款13万余元,该存款的存折被被告刘常媛收持,拒不交出,想据为己有。为维护刘喜连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刘喜连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常媛未进行答辩。第三人宁勋、宁侣婷、宁雅婷未进行陈述。原告刘喜连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资料、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洋江支行的查询记录,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喜连与被继承人宁枚溪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长子宁大明(2009年去世),次子宁大魁(2013年去世),三子原告宁大光。宁大明生前生育了原告宁垚杰,宁大魁生前生育了第三人宁勋、宁侣婷、宁雅婷。宁枚溪自2004年后陆续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洋江支行存款共计135390.55元。宁枚溪于2016年去世,未留有遗嘱。本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宁枚溪生前存于银行的存款属宁枚溪与刘喜连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一半。现宁枚溪死亡且未留有遗嘱,存款中属于宁枚溪所有的部分即存款一半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宁枚溪长子宁大明,次子宁大魁均先于宁枚溪死亡,宁大明之子原告宁垚杰,宁大魁子女即第三人宁勋、宁侣婷、宁雅婷可以代位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135390.55元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一半即67695.27元及相应利息由刘喜连,宁大光,宁垚杰,宁勋、宁侣婷、宁雅婷分别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为16923.81元及相应利息。刘喜连应分得的份额为84619.08元(67695.27元+16923.81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宁枚溪在银行的存款135390.55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刘喜连分得84619.08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宁大光,原告宁垚杰,第三人宁勋、宁侣婷、宁雅婷各继承16923.81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刘常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浚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