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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本市白云区地铁三号线嘉禾望岗站往体育西方向的站台,趁谷某豪上车不备,盗得谷放于袋内价值人民币4492元的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二)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珠江新城站往天河客运站方向的站台,趁梁某某上车不备,盗得梁放于裤袋内价值人民币378元的酷派B77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三)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乘坐本市白云区地铁三号线一辆开往机场南站方向的列车,当该车行驶至同和站上下客时,谭趁乘客陈某某不备,盗得陈放于裤袋内人民币13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的钱包1个。(四)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乘坐本市白云区地铁三号线一辆开往番禺广场方向的列车,当该车行驶至海珠区客村站上下客时,谭趁乘客陈某不备,盗得陈放于裤袋内有人民币21.1元、港币10元、身份证、羊城通等财物的钱包1个。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本市白云区地铁三号线嘉禾望岗站往体育西方向的站台,趁谷某某上车不备,盗得谷放于袋内价值人民币4492元的iphone6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二)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珠江新城站往天河客运站方向的站台,趁梁某某上车不备,盗得梁放于裤袋内价值人民币378元的酷派B77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案发后,缴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梁某某。(三)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乘坐本市白云区地铁三号线一辆开往机场南站方向的列车,当该车行驶至同和站上下客时,谭趁乘客陈某某不备,盗得陈放于裤袋内人民币13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的钱包1个。(四)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乘坐本市白云区地铁三号线一辆开往番禺广场方向的列车,当该车行驶至海珠区客村站上下客时,谭趁乘客陈某不备,盗得陈放于裤袋内有人民币21.1元、港币10元、身份证、羊城通等财物的钱包1个。案发后,缴获的装有人民币、港币等财物的钱包1个,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陈某1。同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及截图,涉案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违法所得人民币4492元,发还被害人谷健豪;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谭某某向被害人谷健豪退赔。三、追缴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陈威伦;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谭某某向被害人陈威伦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