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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下午,在藁城区东城街综合市场内,李某及女儿张某1因换裤子一事与摊主胡某发生争执撕扯,后张某1将此事电话告知了父亲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赶来并将胡某右耳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胡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殷某、张某2、张某3证言,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手续、投案经过、胡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