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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7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淮滨县。2016年12月2日因盗窃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5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淮滨县北城忆缘网吧内上网,趁同在此上网的蔡某、辛某熟睡之际,将二人放在网吧电脑桌面充电的一部OPPOA33m手机和一部VIVOv3maxA手机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A33m手机价值769元人民币,被盗VIVOv3maxA手机价值1405元人民币,两部手机总价值共计2174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淮滨县北城忆缘网吧内上网,趁同在此上网的蔡某、辛某熟睡之际,将二人放在网吧电脑桌面充电的一部OPPOA33m手机(价值769元人民币)和一部VIVOv3maxA(价值1405元)手机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李某、王某、张某、裴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辛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除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已执行人民币1000元,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珊人民陪审员  丁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靖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