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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林申与马立民、马恒、马淑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申,马立民,马恒,马淑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689号原告马林申,现住扶余市。被告马立民(曾用名马民),现住扶余市。被告马恒,现住扶余市。被告马淑艳,现住扶余市。原告马林申诉被告马立民、马恒、马淑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申、被告马立民、马恒、马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身体不好,三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扶助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及每人每年支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马民辩称,同意按照吉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赡养费,有病根据医药费除去合作医疗报销后平均承担。被告马恒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马淑艳辩称,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的父亲,三被告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现居无定所,年老体弱,身体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及每人每年支付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百善孝为先,子女对父母的精神抚慰和物资帮助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或以其它理由对抗。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对年老体弱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一位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其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报答父亲的养育之恩,让老人幸福地安度晚年。但是,赡养费支付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经济生活的发展水平、三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的标准,综合衡量,三被告应每人每年承担原告3000元赡养费为宜。对于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及尚未发生的医药费用,三被告应予承担,因原告只有三名子女,故三被告应平均承担原告医药费,即三被告每人各承担1/3。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民、马恒、马淑艳自2017年6月1日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马林申赡养费3000元。二、对原告马林申已发生的及尚未发生的医药费用凭正规票据由被告马立民、马恒、马淑艳各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立民、马恒各承担8.5元、被告马淑艳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