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周永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永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10号罪犯周永桂,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江永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江永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永桂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永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奖励分17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周永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永桂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永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汪亮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