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正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财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明,戴财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3958号原告徐正明,男。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财权,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明与被告戴财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财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7年4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正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戴财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明诉称,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戴财权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辆上的案外人奚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财权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戴财权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20.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戴财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戴财权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合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A0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1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出航头路北约50米处,被告戴财权驾驶沪A0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辆上的案外人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戴财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认定原告及奚某某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8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正明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沪A0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奚某某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后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085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本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限额为另一伤者预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奚某某175,360.7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查,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如下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正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徐正明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戴财权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为57,692元、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坚持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6)沪0115民初808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戴财权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财权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案外人奚某某案的生效判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戴财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故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3,420.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162.1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72,212.1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820.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5,9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950元。被告戴财权应负责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正明72,212.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正明1,950元;三、被告戴财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正明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正明已预交),由原告徐正明负担9.50元,由被告戴财权负担852元,被告戴财权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